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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具体事实

聚享互创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原注册资本为。2011年5月23日,聚享互创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登记股东为袁莹,持股100%。2015年6月1日,以吴剑文、石康为创始人,以吴剑文、徐文景、韩华、杨帆为投资人,以聚享互创公司为被投资公司,六方(聚享互创公司、吴剑文、石康、徐文景、韩华、杨帆)共同签署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以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向聚享互创公司投资,取得投资完成后公司的100%的股权,其中吴剑文、徐文景、杨帆80000元、韩华。石康投资完成后占公司8%的激励股权(股权不在工商登记显示;投资前石康不持有公司股权)。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股东会决议,批准本次投资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股东会批准本协议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合理时间完成工商登记事宜。


协议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创始人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起18个月内,非经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参与、经营、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第十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就其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投资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聚享互创公司、吴剑文、石康、徐文景、韩华共同再次签署一份投资协议,除杨帆不再是投资人外,其他条款与上述协议完全一致。


协议签订后,就上述投资问题,聚享互创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但吴剑文、徐文景、韩华、杨帆分别向聚享互创公司支付了部分投资款项且与石康一同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治理(部分人员系代持他人股份)。2015年12月3日,石康在职期间未经聚享互创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以股东身份成立了小咖创服(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聚享互创公司基本一致。


2016年1月,经与聚享互创公司和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石康退股并从聚享互创公司处离职后,石康从小咖创服(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退股,亦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问 题:

1、 投资协议是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石康是否违约?

3、 聚享互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石康向其赔偿损失?


法院观点

1、聚享互创公司、石康及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虽然聚享互创公司就投资问题未召开股东会,但各方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并参与了公司治理,说明协议当事人按照投资协议进行了履行,投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石康作为聚享互创公司创始人,在职期间未经聚享互创公司同意创立与聚享互创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其行为构成违约。


3、2015年6月15日的投资协议内容对6月1日的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创始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起18个月内,非经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参与、经营、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石康作为聚享互创公司创始人,在职期间未经聚享互创公司同意创立与聚享互创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聚享互创公司作为投资协议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石康向其赔偿损失。